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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署在对一些单位进行审计时,发现会计人员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由于刑法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列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即犯罪主体应为公司和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公安机关认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其受案范围;而检察机关认为涉嫌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案件不属于检察机关规定的管辖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受理。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应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有关人员。因此,特请你委予以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是否适用刑法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如构成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受理。(审计署2001年11月22日)